既有保障也有限制的条款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申请和许可”的条款,既要求公民在经过申请并被许可之后才可以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同时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时审批的义务,所以是“既有保障也有限制的条款”。这些规定要求: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条)
限制性条款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限制性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的限制。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