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草案中还有一个特别规定后来在正式立法被删除:草案第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在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发动、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王芳部长在“说明”中指出,这是“为了吸取“文革”十年内乱和最近部分城市发生的动乱的教训,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坚决禁止进行非法的串联活动。”好在当时的人大常委会在最特殊的时期还保持了最基本的良知和清醒,没有采纳公安部草案中的这一规定,众所周知,如果有了这一规定,就等于禁止公民游行示威,也违背了游行示威的基本目的:因为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的公民完全可能有共同的诉愿需要表达。
在修改过程中,有些委员建议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但有些委员认为,修改稿中规定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同不得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含义是相同的,修改稿的表述从法律规范语言看是合适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不作改动,最后通过的立法中只是抽象地规定了对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
游行示威法的限制与保障条款
保障条款
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以下内容,体现了对权利的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第三条)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第十八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第十九条)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府关规定。(第二十条)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