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得不认识到,本案中彭宇的行为是民众日常生活中经常做的一种日常行为,也是一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如果有受害人一样的行为,恰好在下车前强行通过冲撞的概率绝对大于可避免的概率。我们每一个人出行时,都必然有一份承担赔偿责任的担忧,都有吃官司赔偿损失的风险。 应当教育民众,特别是老人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并对自己不遵守公共秩序的行为负责。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恰恰放任了这种不守秩序的行为,对守秩序的公民也属于一种不公平,并强加在每一个正常出行公民一份责任的风险。 因此,我认为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
一位署名为cdj_1969曾作过律师的朋友指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2006 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这一认定明显错误: A,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不是“行”而是左手拎着包,右手拎着一个保温瓶,“跑”过去的;(证人陈二春证言证实) B,不是“前一辆公交车后门”而应是“前一辆公交车后门的侧后方两米左右”;(证人陈二春证言证实,上诉人是向前走了几步去搀扶已经跌坐在地上的被上诉人徐XX的) C,不是“扶至旁边”而应是“扶至旁边的人行道上”;(被上诉人徐XX是跌坐在机动车道上的) D,不是“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应是“被告在原告儿子的请求下,与原告儿子两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