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法官在公开的媒体上为自己的判决辩护,其实质上就是为胜诉方进行辩护”之论断缺乏理性。司法评论,肯定要涉及诉讼双方起诉、抗辩的请求和依据。法官对生效判决发表文章,回应公众言论之评论、辩论、申论,不可避免地要触及胜诉与败诉的理由。因而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对败诉方、胜诉方进行具体法律思维分析,用成文法的司法推理方式,得出适用法律的逻辑结论。如果把这个过程看成是为胜诉方进行辩护,并断言“法官使自己从一个尊贵的审判者沦落为胜诉方的律师”,未免过于狭隘。至于,所谓法官发表评论“成为他(当事人)继续追求正义路途上的最为头痛的绊脚石和最为可怕的拦路虎”之说,则是对上诉法律正当程序的不了解。
其三,现代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并未禁止法官发表司法评论。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正大力倡导和积极推进司法职业道德伦理规范体系的建设,并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并得到国际社会同行的普遍赞许。翻阅最高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相关之第45条只对法官发表文章做了些限制:“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此处并不禁止法官发表“适当”的言论。究竟法官什么样的言论是适当的?我以为,就是在案件生效判决后,用法律思维,对适用法律问题推出具有严格逻辑结论的充分理由论证。为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而武断地剥夺法官对司法事件的评论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不符合国际司法史惯例和比较法的溯源、夙愿,有因噎废食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