甚至,有的试点地区已经作出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应当先向监察委报告、沟通。这种现象极其危险,对法治的破坏也是极为严重的。
通观草案全文,过于强调司法机关对监察委的配合,反向制约远远不足。
十三、未规定检察机关对监察行为的法律监督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
但是,草案规定监察机关及其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这种自己受理“对自己”的申诉,明显不妥。
正确的做法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对监察委的行为启动合法性审查。
十四、可以随意“抢案”
草案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该条规定未区分违法犯罪的轻重,为监察委“抢案”留下了一个绝好的依据,可以随时从公安机关、甚至从审判庭 将“人犯”带走,理由是“涉嫌职务违法”。
十五、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约束
中央纪委监察部在官网发表文章《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声明“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才)适用刑事诉讼法。”
问题随之而来: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程序约束;然而草案却规定监察机关所取的证据可以直接用于刑事诉讼。
一句话:行使刑事办案之实权,却不受刑事诉讼程序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