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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e租宝发布广告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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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电视台或是其他发布广告的传媒被控告该罪非常罕见,除了重庆有一例电视台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相关负责人被追究刑责的报道外,极少见到相关报道,而在裁判文书网中更是找不到相关司法判例。可以这么说:在实践中关于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是被架空的。这也许是为何虚假广告可以在各路媒体大行其道的原因——盖审核不严却又难追责耳。
是否可以向广告发布者追偿损失?
无论是因为法不责众也好,犯罪故意难以认定也好,如今看来,是不大可能追究相关发布e租宝广告的媒体相关刑事责任的。那么问题来了,有网友提出,e租宝将非法集资的“赃款”用来支付广告费,公安机关应该要求相关媒体将赃款退还给受害者。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了,“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虽然非法集资的解释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集资诈骗本质上仍是诈骗,该司法解释所反映的“善意取得不再追缴”的原则是可以类推适用到集资诈骗中来的。故电视台和传媒平台实际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形式收取了广告费用并发布广告,应属于善意取得,无法被追缴。
那么即便不能要求其退缴赃款,那是否完全没有责任呢?《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这里仍然面临着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在三鹿奶粉事件爆发期间,就曾有人对电视等宣传过广告的媒体提起过诉讼,但基本都是不予立案或败诉收场。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一定的认定标准或是举证规则,如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自证其已按法规要求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否则消费者可要求其与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实话,笔者蛮期待是否有人会就此提起相关公益诉讼,通过这样一种理性的维权形式推动传媒广告行业的审核机制改革,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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