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央视等曾为e租宝卖广告作宣传的媒体自然是属于广告发布者,那么他们的行为构成该罪吗?
是否有违国家规定?
该罪客观方面明确规定了一个前提,那就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一词,十分宽泛,但若不算个别行业的细则规定,仅具体到广告管理方面,则当数20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而《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从这点上来看e租宝发布的广告——“易享生活,易享人生”、“举手之间,财富尽揽”的宣传语,虽然并未对风险进行合理提示,但也没有作出保本承诺,似乎勉强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然而《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面对e租宝砸大价钱钱投放的广告,央视等发布媒体是否有进行仔细的核对,在这里我们不得而知。不过需要注意的是,e租宝一直自称自己是A2P平台,具体而言就是互联网金融与融资租赁的结合,是一种新的运营模式,目前没有相关的统一的标准或是相应的准入门槛。笔者好奇的是,央视等媒体面对此类新兴行业和开展新业务的公司是如何进行资质审查的呢?我们自然不可能要求央视等媒体对e租宝进行尽职调查,但在相关行业标准和运营资质尚未规范的情况下就发布e租宝的广告,是否也有点过于草率轻忽?而这是否可以认定为违背了《广告法》规定的审核义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