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涉及虚假宣传?
如果说光凭“e租宝”十几秒的广告尚不足以认定其涉及虚假宣传,那么其下属频道多对其总裁张敏进行的多次采访要如何认定呢?CCTV2《交易时间》栏目曾对张敏的采访,在采访结尾,节目中更出现了e租宝的网站画面;而CCTV证券资讯频道《投资理财》栏目接连两期邀请张敏做嘉宾,节目合计时长约半小时。在节目中展示了e租宝的“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模式优势”,可以说这样访谈节目的宣传效果早已超越了那十几秒广告。而其从现在所披露的事实来看,其之前在访谈环节中所展示的e租宝的“风险控制措施”和“投资模式优势”均是骗局,与其实际运营严重不符。那么让e租宝在访谈节目中大肆宣传自己,是否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一种形式呢?笔者认为,结合《广告法》第二条理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笔者认为,在访谈节目中大量介绍自己公司及其业务产品,其带有一定直接或间接推销的商业目的,实际上属于商业广告活动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但虚假宣传不仅仅是客观行为和结果上的,对于发布者来说,是否有虚假宣传的故意才是认定其是否构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可见“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实际上是认定共犯的条件,而非认定“虚假广告罪”本身的主观要件。而虚假广告罪的主观故意,应是对广告内容本身为虚假应当或实际有所认识,仍积极追求或放任。如此理解,才不至于苛责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不可承担的审查义务,过分加大其成本,进而制约广告行业的发展。应该说,即便央视等媒体存在审查上的过失,但也难以认定其具备认识到广告存在虚假成分仍予以发布的故意——毕竟泱泱大国的官媒体焉有故意害民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