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案警察的行为不构成特殊防卫
首先我们应该判断徐纯和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防卫的情形,他的行为是否可以判定为行凶行为?基于法条的规范性和并列的特点,我们无需探讨行凶的本来含义,因为行凶行为一定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危险程度等价的行为。本条文规定了“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他”的含义在于前者的五种具体行为都一定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就要判断徐纯和行为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可。徐纯和抢夺警械试图殴打民警,显然是暴力犯罪,危及人身安全也无异议,关键就在于其行为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何为“严重”,“严重”一定是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因为只有这样的行为,法律才规定了特殊防卫,被侵害人实施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才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对人身安全的损害及其轻微,就赋予被侵害人如此大的防卫权,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
基于本案的情况看,徐纯和与警察的打斗势均力敌,徐纯和严重危及警察的人身安全的盖然性程度非常之低,所以根本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因此不适用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防卫的规定,应该适用前两款一般防卫的规定。
三 本案警察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
那么警察所实施的一般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首先我们必须强调,前文已述,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佩戴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这种正当防卫必须有一定限度,徐纯和抢夺了警械,但警察是否就可以开枪还击呢?前文已经强调,徐纯和即便持有警械,但他所实施的行为依然是轻微的危及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而警察的开枪行为却对徐纯和是致命的行为,以致人死亡行为防卫受到轻伤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有人认为,警察面对袭警行为的正当防卫应该比普通人的范围要大,对警察的防卫行为应比一般人更给予充分的包容和理解。笔者难以苟同,警察是一种特殊群体,他掌握着枪支,与一般人的力量对比是极其悬殊的,因此警察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使用枪支必须慎之又慎,能采用其他方法避免的尽可能采用其他方法避免,使用枪支必须是迫不得已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