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综合上述要素,足以认定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3、本案认定了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评估了行为对竞争、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影响
经查明,阿里巴巴为限制其他竞争性平台发展,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滥用其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一,禁止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和参加促销活动,阿里与部分核心商家签订多种协议,明确规定核心商家不得进驻其他竞争性平台或是参加促销活动的要求,亦或是口头提出,以达到使核心商家仅在当事人平台经营的目的,并且根据证据显示,这些要求普遍都得到较好执行。
第二,当事人采取多种奖惩措施保障“二选一”要求实施。当事人一方面通过流量支持等激励性措施促使平台内经营者执行“二选一”要求,另一方面通过人工检查和互联网技术手段监控等方式,对不执行当事人相关要求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处罚,包括减少促销活动资源支持、取消参加促销活动资格、搜索降权、取消在平台上的其他重大权益等。
上述这些行为形成锁定效应,以减少自身竞争压力,不当维持、巩固自身市场地位,背离平台经济开放、包容、共享的发展理念,排除、限制了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损害了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削弱了平台经营者的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阻碍了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