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上述四种情况是否符合标准的“国有资产流失”?不符合。理由还是前面讲到的,可凭据的参照系只能是“卖方底价”,而不能是“再出售价格”,以及 “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等,更不能根据自己估价而推论。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就是:对于任何一个现实的成交价,总有人可以质疑说还能卖价更高。那么究竟卖多高才算是没有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客观标准呢,才算是实现了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呢?显然,我们是找不到确切答案的。
在通常情况下,卖主和买主之间总会有一个差额,或者一个蛋糕,否则交易不会发生。这个蛋糕就是经济学所说的“得自交易的收益(gain fromtrade)”。买方或多或少的获得“得自交易的收益”可以说是一件正常的事情,我们不能仅因蛋糕的存在而断言“国有资产流失”了。
在实践中,即使国有资产的出售未达“保留价格”,因而可认定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但要追究“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则还需要其他条件,因为根据当年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人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这说明,要以国有资产流失追究责任,必须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事实,必须找到可依据的流失的法律依据,必须确认存在人为的主观动机。否则,很难追究“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更不能凭空想像。
“国有资产流失”的界定清楚了,解决办法自然水到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