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中的劳动纪律责任肯定不妥
王其康的所在单位锦江集团决定与王其康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想以此对王的行为给予更彻底的否定评价。由于发生了这等事,而且在网络上已完全公开化,王其康觉得没有脸面在公司呆下去,其提出了过辞职的申请,这完全可以理解。因此,王有终止合同的意向,单位也有终止合同的意图,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为协议解除才是。
可锦江集团却“决定”与王其康解除劳动合同,该用语表明,是公司单方决定同王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该严格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不能说解除就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可见,本案中前5项明显不是,第(6)项则要求违法到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用人单位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我认为,集团公司正确的表述应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王其康提出辞职请求,公司表示同意,并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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