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者,系“不当”之泛称,大者罪恶,小者错误,俱为恶也。大恶中,罪有大小;小恶中,错亦有大小。有的需要动用刑罚,有的则需动用训诫,有的甚至只需敲敲警钟下下鹅毛细雨。公权力一旦介入,其间的分寸必须锱铢必较,决不能大而化之。尤其需要警惕的是,倘若公权力的介入方式包含了失范的“恶行”,甚至酿成了“恶果”,那更是不可原谅的。以“跨省追捕作家”为例,即便谢朝平一定程度上涉嫌“非规范经营”,但警方在充分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申辩后,明知事出有因,明知即便有错,也只归出版管理部门管辖,然而他们还是明知故犯“勇敢”出击了。这种以剥夺公民人身权利为特征的执法方式,一旦有误,就是“大恶”了;知法犯法,恶上加恶。类似之恶还出现在“扫黄执法”中:我们领略过“郑州民警扫黄曝光小姐裸照”事件,领教过“四川成都公安局扫黄视频记录”——其中对嫖客与小姐的私处特写,不厌其烦,细致入微,要不是当事人捂脸遮私,还以为是AV男优与女优的表演花絮。
尤其触目的是,拍摄者似嫌“低首遮羞”的镜头“不够分量”,还让小姐抬起头来,露出清晰的脸部,达成真正的“示众”。此外,还有屡屡上演的“嫖客妓女游街示众”闹剧等等。这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正当执法的范畴,而是构成了“以黄制黄”、“以恶制恶”——甚至,是“以大恶制小恶”。
面对一桩简单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治安案件”,对当事者的“小恶”惩罚,基本限于“训诫”或“罚款”范畴;而执法者对当事人所做的剥夺人身自由或人格羞辱的惩罚,已经严重践踏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其所触犯的法律底线,已经高于当事人的罪错。过度执法和野蛮执法之“恶”,严重触犯了法律,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公权力之“恶”对社会的危害度,远甚于私权利之“恶”。这种认识,当为普通公民的常识,何况公权力执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