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34条中的“可以”二字,为这些具体操作准则的“拖延”制定,找到了一个合适而又舒服的借口。
其次,《办法》在费用的征收标准的设定上,并没有建立在科学的市场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没有从实际民航客运量变化、基础建设硬性投资需要及其增长速度等科研项目花费这些历史数据分析上出发计算,也没有考虑到支线航空和配套机场的建设计划,而是仅仅简单的延续了对于“国内航线50元,国际航线90元,支线免征”的旧有征费设计标准。这就容易造成发展基金的实量、乘客经济承受范围、民航产业发展进程速度和需量之间失调和矛盾,从而引发基金利用的等一系列问题,造成资金的浪费。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财政部印发的具有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其立法程序上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瑕疵,不得不面临着法律效力上的“尴尬”
处境。首先,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1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然而纵观我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其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一处提到“民航发展基金”,上位法的缺失这使得该项“基金”成了无源之水,无根之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