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7日一审宣判认为,被告人黄法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之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形响极坏,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黄法俭在被盘查时主动交特其杀人强奸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但鉴于其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黄法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巩秀春的父亲巩金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法俭对判决不服,以投案“自首”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7日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法俭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唯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并致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严惩,但鉴于上诉人黄法俭在逃跑期间,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特了其杀人强奸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据此对被告人黄法俭改判为,判处死刑缓其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从一、二审的判决看,关键在于“自首”是否可以或者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一审认定为“不可以”,二审认定“可以”。但更主要的原因或许在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当上。
在终审判决之后,山东省高级法院的法官拿了两万两千元钱给巩家。法官解释说,在一审中没有给巩家相应的赔偿,但是考虑到不能让被害人损失得太大,就拿出两万多元钱算是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