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是极其严重的,已构成渎职罪。本应依法从严惩处,但念其在管押期间,尚
能坦白认罪,愿意悔改,因此,根据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过去从宽
,今后从严”的政策精神,按渎职罪从轻处理,特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路宪文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1960年11月16日起至1963年11月15日止)。
1963年 9月13日作成。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限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付
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院 长:王光力
人民陪审员:王之敬
李 智
书记员:黄坤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公元1963年
9
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