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湘廉介绍,“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在汪琳一案中,其担任淮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淮南市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局副局长,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在机关负有查禁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的职责,故汪琳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现在不少单位都聘用了一些执法辅助人员,这些人虽然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其行使了查禁犯罪活动的公权力,当涉嫌犯罪时,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刘湘廉进一步解释。
实践中,辅警、文员等执法辅助人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案例并不少见。比如,2019年4月13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特巡大队辅警周曾富、费明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周曾富、费明高在被抽调协助办理周某涉嫌犯罪案件期间,违反工作规定及保密协议,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与其家人传递案件信息,企图帮助周某逃避处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