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意义在于,无论是申请人、原行政机关,抑或是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均是新条例实施后的一次新经历。政府信息的公开,既关系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保障,又关系着“阳光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具有深刻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新条例强化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原则,同时,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情形可作特别处理。本案的意义就在于,人民法院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精神践行到审判活动中,切实履行审判职责,着力发挥司法审判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职能作用,力求将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合法实现有机结合。
■规则阐释
申请是否合理的裁判依据
对于滥用政府信息获取权及行政诉权的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案件,应依照新条例的新规定进行裁判。
(一)对滥用政府信息获取权及诉权的规制
实践中,政府信息申请的滥用主要体现在:一是从信息数量来看,同一申请人同时向同一机关提起数量众多的政府信息;二是从申请频次来看,同一申请人在一定时段内向同一机关多次申请同一或同类信息;三是从申请主体来看,同类申请人同时向同一机关申请同一信息;四是从受理主体来看,同一申请人向多个机关申请同一或同类信息。本案中,原告宋某的申请属于第一种形式,即一次性要求公开293份政府信息。在主观方面,宋某认可其曾通过行政诉讼、政府网站、村民代表口述等途径获取过其所申请的部分信息,申请理由系为了生活,因该村土地没有了,村民不知该村多年经济收入几何,故宋某认为应当由镇政府予以公开;在客观方面,宋某一次性邮寄提交申请要求公开293份政府信息,这需要镇政府对大量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及处理,过度申请行为有悖常理;从行为后果来看,大批量申请公开其曾获取过的政府信息及明细,亦无法向镇政府说明申请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不但可能迫使行政机关不必要的投入大量人力资源,还令政府无法有效地开展其他信息公开工作,这妨碍了其他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