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近日了解到,南充市营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罗某与上述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保险人罗某若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被保险人罗某的合法继承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的死亡究竟是意外死亡还是自身原因(疾病或自杀)导致身亡,原、被告各自出示了一定证据。
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
死者罗某在心功能顺应性差的条件下,在水中突发心衰而致溺水死亡。
但考虑到被保险人罗某死亡时的年龄、事故具体情况,以及罗某同一天购买多份保险和购买保险至其死亡期间的时间间距等多方面因素,被保险人罗某因外来因素或自身因素造成死亡的可能性均存在。
且无法明确两种可能性的具体概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的规定,法院酌情被告给付原告因其亲属罗某死亡的保险金25万元。
事后,罗某父母及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某尸检意见是水中突发心衰而致溺水死亡,心衰是前因,属于除外责任。
溺水是后因,属于保险责任。
但在水中发病,并不一定导致溺水,只是可能溺水,罗某死亡的近因应是溺水,本属于保险责任,但本案结合其他事实看:
罗某在2020年1月8日同天购买了四份人身保险。死亡前将自己的投保信息发送给其侄子,其兄嫂给其的微信内容“你为什么做这傻事”。
选择下水时间在凌晨几乎无人的时间等,罗某有基于自杀下水的可能。
在溺水是被动还是主动根据双方证据无法确切认定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给付50%保险金的处理并无不当。
最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