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0日,北京朝阳法院一审一方面判决厦航的一系列行为均不构成对范后军人格权的侵犯,依法驳回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范后军并不气馁,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准备提起上诉。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指出厦航对范后军的拒载决定存在一定随意性,缺少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等问题,并向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函,倡导及时建立黑名单制度。
关于本次审判结果,仔细分析,我们就能发现一审判决书与司法建议是自相矛盾的。一审判决书认定厦航的一系列行为均不构成对范后军人格权的侵犯,厦航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司法建议书又指出了厦航对范后军的拒载决定存在随意性,缺少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等问题。很显然司法建议书既承认了厦航的拒载是没有法律授权和法律依据的,又显示出厦航在某种程度上确确实实的存在侵犯范后军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这么一种自相矛盾的司法裁判,值得我们深思。
一审判决书使得厦航拒载黑名单合法化,将范后军抛向了无底的深渊;然而司法建议书又促使各航空公司黑名单制度尽快成形。那么,航空公司建立黑名单制度是否合理,是否是正确的呢?本人认为,厦航无权擅自确定“危害航空安全”的标准,更无权自行建立类似“黑名单”的制度,拒绝旅客乘机。关于“黑名单”制度,我国至今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在欧美一些国家虽然已经制定了“黑名单”制度,其实施也日趋成熟,但是这些国家对哪些人应该列入“特殊旅客”名单都有极其详细和严谨的规定:1)有明确的航空安全标准:加拿大针对航空安全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文件,依据这些法律中确定的航空安全标准来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给航空安全带来危害;而依据这些标准确定的属于危害航空安全的人有:参加恐怖组织的人员或者被合理怀疑参加恐怖组织的人员、曾有过一次或一次以上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的行为、曾有过一次或一次以上暴力犯罪或其他性质恶劣的犯罪的人员。2)有确定的评估认定程序:例如在加拿大,特定的人员组成一个研究小组,严格依据《航空条例》的规定,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评估和认定,就哪些人应当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哪些人应当从黑名单中撤销等问题,向特定的政府官员提出建议,由该政府官员依据《航空条例》所赋予的权力来确定这些人是否确定危害航空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