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元”的裁决是合法的、正确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医疗费8519.62元。
三、一审法院的“被告YG阀门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YCY2015年7月、8月工资的事实,原告YCY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YG阀门公司,故原告YCY向被告YG阀门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是:1、前半句讲的是欠发两个月的工资和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后半句讲的是不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前言不搭后语, “种下的是黄瓜,得到的是红豆”, 张冠李戴,逻辑混乱!2、承前点,无法从其所谓裁判理由中得出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合法的,那只能认定该裁判理由是错误的。3、既然该裁判理由错误,双方又从未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例外约定,那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或者责任。4、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个月其本人工资即19800元。
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8月份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很显然,在本案中,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法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最长可以给予12个月的医疗期。而本案上诉人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这里的计算时间应为2005年2月至2015年8月,至少要到2015年6月份,因为该月被上诉人还发工资给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