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纳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交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交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偷税罪侵犯的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而走私罪侵犯的则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前者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而后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两类案件不太具有可比性。
至于有人质疑偷逃税款犯罪的量刑标准不高,并且有“首罚不刑”的规定:初犯者仅需在收到税务机关追缴通知后,补缴相应税款、缴纳滞纳金后,即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也许正是立法者从我国国情出发而制定出的充满智慧的特别规定。
首先,我国纳税人税负过重已是众所周知的事。一个企业若完全按照税法的规定照章纳税,几乎是无法生存下去的,这不仅仅是许多企业家的看法,就连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也有同感。就目前实际税收征管状态而言,几乎所有的纳税义务人都在有意或无意地偷逃税款,都有偷逃税款的嫌疑,如果一旦发现了偷逃税款的行为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话,我们的监狱真的关不下那么多的罪犯。并且,如果不让偷逃税款者缴税免刑,那么许多偷逃税款者都会选择坐牢,而不再主动补缴税款,从而出现难以追缴被偷逃税款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