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尊重和保障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在政协的各种会议上发表意见”。这就是说享有“言论自由和表达权”的,是“参加人民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行使言论自由和表达权的场合是“各种会议上”。难道参加了政治协商会议的人还不能在政治协商的会议上讲话不成?这一条规定有价值、有意义吗?
二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与公众进行交流,了解公众意愿,征求公众意见”。这一条中的享有权利的主体显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个主体“通过各种方式与公众进行交流”,“各种方式”具体指哪些方式?没有像其它的条款那样列举的明确的说。包括不包括网上呢?也没有明说。那就可以解读为包括,也不包括。究竟包括不包括,很难说。同时 “公众”不是这个活动中的主体,而是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交流的“对象”,并且是为了让“主体”了解其“意愿”和“意见”
而存在的。倘若“主体”不认为“对象”所表述的东西是属于“意愿”和“意见”,那就不在此条的范围之中了。哪属于什么?就不好说了。为什么有的网上言论被“删除”了,有的网上言论者被抓起来了,那就是“主体”认为“对象”表述的不是“意愿”和“意见”,而是别的性质的东西。就不受此条的保护了。或者还可以解释为“并没有说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