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舒被叶某识破身份后,欲通过采取搂抱、按倒、掐脖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叶某发生关系,虽然其因叶某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但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因此小舒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刑法第236条规定,构成强奸罪的,处3-10年有期徒刑。但因行为人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可从轻处罚。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强奸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便是未遂或者犯罪中止,仍构成此罪。强调一点,虽然哥哥大舒并没有直接对叶某实施侵犯,但其在明知小舒欲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故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虽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可根据各二人在本案中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二人均构成强奸罪,并根据二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赔偿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处小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处大舒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值得一提的是,有人说,如果过程中,小舒没有被叶某识破,就不构成犯罪。实则不然,这是对强奸罪的错误认知。刑法规定,即便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方法,但只要妇女是处于不知、不会、不敢、不能反抗的状态下,被违背意志的,仍符合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